标的物的检验
(1)约定检验期间
①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2)未约定检验期间
①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缴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